网络游戏的法律保护 | 网游风控实务专题(一)

作者:谢兰芳 张剑平 腾讯研究院 2018-11-28


作者| 腾讯法务平台部总经理 谢兰芳;腾讯专家法律顾问 张剑平;腾讯互娱法务总监 邱少林


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GPC)与伽马数据(CNG)于8月份联合发布的2018年上半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2018年上半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到1,050亿元,相较于2008年同期的89亿元,10年增长了11倍左右。

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但同时也伴随着相应的问题,如游戏内容、游戏运营及宣传推广等方面的违法违规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频发。

我们拟推出网络游戏法律风控系列文章,对网络游戏法律保护,以及与网络游戏生命周期(包括研发、代理发行、运营、营销推广等) 有关的法律风控主题进行探讨。

本期“网络游戏的法律保护”将对目前我国网络游戏的法律保护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

备注:该系列文章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与笔者所在公司无关。

网络游戏(Online Game) 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1]。对于某些独立游戏,其可由一个或几个人开发完成,但对于部分网络游戏,其开发工作可能需要成百甚至上千人的参与,这意味着网络游戏开发商只有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后,方能使一款游戏与大众见面[2]。正因如此,对网络游戏开发商而言,对网络游戏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本文拟结合当前的法律实践,对网络游戏的法律保护现状进行梳理,在主要覆盖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同时,亦会涉及网络游戏的行政及刑事保护。

一、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3]

(一) 网络游戏的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网络游戏的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有两种路径,即将网络游戏拆分具体元素作为相应类别的作品单独予以保护,以及将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予以保护。

1. 将网络游戏拆分具体元素作为相应类别的作品单独予以保护

从网络游戏开发过程来看[4],网络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5]。同时,对包含于网络游戏中的文字、声音、美术素材或动画等具体构成元素或有机整体内容,亦可作为相应类别的作品单独获得著作权法保护[6]。

(1) 网络游戏相关元素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

网络游戏中的人物或NPC等角色形象、游戏场景、武器装备及其他道具设计、游戏界面、游戏地图、静态游戏画面、游戏标识等美术素材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7]。

在《奇迹MU》诉《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8],法院认为《奇迹MU》游戏中的地图俯视图、场景图在素材选择、构图、布局、线条轮廓、颜色等方面具有独创性[9],角色技能图标、武器、装备、怪物及NPC的设计亦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构成,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炉石传说》诉《卧龙传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10],原告主张将“炉石标识”及部分“游戏界面”、“卡牌牌面设计”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获得了法院支持。同样,在《魔兽世界》诉《全民魔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1]中,就原告主张将相应的“英雄形象”、“怪兽形象”、“装备图案”以及“副本地图”作为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法院也予以了支持。

(2) 网络游戏相关元素可作为文字作品获得保护

网络游戏中有关游戏背景、游戏内容、游戏任务、游戏规则、游戏角色、技能等方面的文字介绍、游戏情节(如RPG类游戏中角色人物和角色人物间关系、门派和门派间关系、主线发展、副本故事内容等) 及台词、旁白等,可以作为文字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网络游戏中有关游戏背景、游戏内容、游戏任务、游戏规则、游戏情节(如RPG类游戏中角色人物和角色人物间关系、门派和门派间关系、主线发展、副本故事内容等) 、游戏角色、技能等方面的文字介绍及台词、旁白等,可以作为文字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在前述《奇迹MU》诉《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奇迹MU》三大角色的简介具有一定的长度,表达了开发者对于角色性格等的独特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对于地图、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NPC等单个的名称或简介,尽管因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且亚特兰蒂斯等部分名称亦并非《奇迹MU》开发商网禅公司首创,原告对此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上述名称、简介等文字对应的是相应游戏素材在游戏中所具备的功能介绍,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的剧情而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同样,在前述《炉石传说》诉《卧龙传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亦认为,对于卡牌上的文字说明,就单个卡牌或者每一句或者每一段而言,由于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从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卡牌上的文字说明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具体到游戏规则的文字介绍,在《梦幻西游》诉《神武》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2],法院认为,游戏中对各门派及人物技能、法术、装备、武器的特殊效果和实现该效果的条件等内容的文字介绍,属于对游戏体系和游戏规则的介绍,文字介绍内容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3) 网络游戏相关元素可作为音乐作品获得保护

网络游戏的主题曲、配乐或背景音乐可以作为音乐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在《新西游记》网络游戏配乐侵权纠纷案中[13],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新西游记》游戏的配乐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和《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构成对原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4) 网络游戏中的视频、动画等可构成类电影作品[14]

在前述《炉石传说》诉《卧龙传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将部分“视频和动画特效”作为类电影作品予以保护,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绿色光环动画”,由于仅是在游戏中可以立即进行攻击的卡牌外围呈现绿色光环,不符合由一系列画面组成的特征,对该动画不作为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予以保护。

2. 将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予以保护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即有将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保护的判例。

在前述《奇迹MU》诉《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游戏整体画面而言,《奇迹MU》作为一款角色扮演类(RPG) 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由游戏玩家操作游戏角色,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在游戏场景中升级打怪,并可进行组队等互动性操作。当玩家开启操作时,游戏引擎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上述素材并在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上述画面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审法院进一步从类电影作品的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不一定是“摄制”)的角度认定游戏整体画面为类电影作品(即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

即便有前述案例,亦并非意味所有网络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均可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将存在故事背景、情节设定的网络游戏(如RPG类网络游戏) 的连续动态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保护,目前在理论及司法实践层面无太多争议,但对于其他类型的网络游戏(如棋牌类、消除类、捕鱼类) 的连续动态画面是否亦可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尚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若相关网络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符合类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则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3. 网络游戏构成要素中一般不予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

对于网络游戏中属于思想但不构成表达的元素、缺乏独创性的元素、或公有领域的元素[15],一般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1) 笼统或较为抽象的游戏玩法或规则

一般认为,游戏玩法或规则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炉石传说》诉《卧龙传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其实质是游戏的规则和玩法。鉴于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游戏的规则和玩法属于思想范畴,不予保护。

但对于具体到一定程度的游戏玩法或规则,可能被视为思想的表达,在其具备独创性时可能会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在《太极熊猫》诉《花千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6]中,法院认为,区分游戏作品中相应的玩法规则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应当看这些玩法规则是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描述,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玩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可作为表达。具体而言,涉案《太极熊猫》游戏玩法系统设计中包括对战、成长、扩展和投放系统四个部分,在对每个系统进行描述时均可使用该系统主要实现何种玩法功能这样的方式,前述内容都应属于游戏玩法规则的思想部分,不应由作品作者垄断独享。但当进一步具体到前述系统中每一个具体游戏玩法设置及其所依托的游戏界面设计时,则须作出审慎判断。

法院认为,游戏设计师通过游戏连续动态图像中的游戏界面,将单个游戏系统的具体玩法规则或通过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通过连续游戏操作界面对外叙述表达,使玩家在操作游戏过程中清晰感知并据此开展交互操作,具有表达性。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了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17]

(2) 游戏界面布局的功能性设置

在前述《炉石传说》诉《卧龙传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游戏界面的布局作为美术作品的思想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3) 网络游戏名称及单个构成要素的名称

一般来说,网络游戏名称及单个构成要素的名称(如角色人物名称、武器装备名称或其他道具名称) 因表达过于简单,缺乏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18]。但如前所述,该等构成要素的名称、简介组合成一个整体,有可能构成文字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 网络游戏的商标法保护

一般而言,网络游戏开发商可针对网络游戏的名称、标志及网络游戏其他构成元素的名称(如游戏人物名称) 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19]。需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将网络游戏内相关构成元素的名称申请商标注册后,未必能起到对第三方在网络游戏中对该等名称的使用进行打击的作用,还是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最终判断。

在《梦幻西游》诉《口袋西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中,就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芙蓉仙子”等24个注册商标的权利[21],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将上述商标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或进行广泛宣传以取得较高知名度。同时,三被告是将相关文字用于描述游戏中的角色或道具等,即作为相关角色、道具等的名称,且并未突出使用,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上述文字与被告之间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相关商标权,法院未予以支持。

(三) 网络游戏的专利法保护

相比与网络游戏有关的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国内涉及网络游戏专利侵权的案件比较少[22]。从目前已申请与网络游戏有关的专利来看,主要集中在游戏中涉及的网络安全技术、收费与交易技术、终端扩展技术、饲养技术、多媒体技术、激励技术、网游通用系统与方法、网游特殊系统与方法、用户搜索技术、游戏进程控制技术等领域。[23]

(四) 网络游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从已有的网络游戏侵权司法案件来看,网络游戏权利人在起诉著作权或商标侵权时往往会“附带”地将不正当竞争作为案由,希望在无法获得著作权法或商标法保护时,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对于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及如何看待专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理论界有不同声音[24]。下文将结合网络游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司法实践梳理出相关的司法观点。

1. 网络游戏相关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游戏名称、角色名称等网络游戏构成元素名称,可能构成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我叫MT》诉《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5],法院认为,《我叫MT》游戏名称及相关的五个人物名称[26]在手机游戏上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前述《奇迹MU》诉《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奇迹”作为原告游戏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已经具备了区别该游戏与其他网络游戏的功能,可以将“奇迹”作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同样,在《魔兽世界》诉《全民魔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7],法院认为,“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系《魔兽世界》系列游戏之一的主题名称,主题内容明确,游戏知名度非常高,因此该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可以认定其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2. 网络游戏相关界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网络游戏界面可能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前述《魔兽世界》诉《全民魔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暴雪公司、网之易公司主张的“游戏标题界面”、“登陆界面”和“人物构建界面”三个游戏界面,是玩家正式享受游戏服务前的必经界面,其中标题界面类似于现实服务经营场所的招牌,登陆界面和人物创建界面类似于现实服务经营场所的门面装饰。这些界面构成与《魔兽世界》特定游戏元素紧密结合,通过色彩、线条、图案及构图形成独特风格,相关公众接触到该界面时能够建立起与《魔兽世界》的特定联系,产生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构成知名服务特有的装潢。

3. 网络游戏相关玩法规则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独创性较高的非通用游戏规则或玩法,可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炉石传说》诉《卧龙传说》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游戏规则尚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表示这种智力创作成果法律不应给予保护。游戏的开发和设计要满足娱乐性并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其实现方式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需要极大的创造性劳动。同时,现代的大型网络游戏,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将不利于激励创新,为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故对《炉石传说》的游戏规则给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此外,对于与网络游戏有关的游戏策划案、商业计划书、源代码以及运营数据等,在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28]的情况下亦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同时,擅自购买他人知名作品名称或角色人物名称作为搜索关键词,亦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或规制。


二、网络游戏的行政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均给予了相应的行政保护或救济手段[29],其同样适用于网络游戏的行政保护。目前,相关执行机关会主动或基于权利人、第三人投诉或举报[30]来打击网络游戏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等部门自2011年以来几乎每年都联合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专项行动,也包含打击网络游戏侵权。为打击“私服”、“外挂”等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相关部门于2003年即联合开展了打击“私服”、“外挂”的专项治理工作,并专门发布了《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31]。


三、网络游戏的刑法保护

从目前有关网络游戏的刑事案件来看,网络游戏的刑法保护主要集中在对“私服”及“外挂”进行刑事打击、对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刑法保护以及对作为商业秘密的网络游戏数据的刑法保护等。

1. 对“私服”及“外挂”进行刑事打击

“私服”、“外挂”对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营会产生严重影响。对影响较大的“私服”、“外挂”采取刑事打击是游戏运营商经常采用的一种手段。司法实践中,从已有的“私服”类刑事案件定性来看,一般均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如“天子传奇私服”案[32]、“热血传奇”私服案件[33]等。对“外挂”类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以及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况均存在,如在被告人肖某针对《征途2》网络游戏制作的《推土机》“外挂”案中,被告即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2. 对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刑法保护

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主要包括虚拟货币以及虚拟道具。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涉及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相关犯罪主要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34]、盗窃罪[35]以及职务侵占罪。如在盛大诉内部员工非法出售游戏装备案中,盛大内部员工被告王某利用其工作便利条件,手动修改《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部分数据文件或者在接到被告人金某、汤某(外部人员)从外部发送软件包后将该代码复制到《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使其合法化,从而为被告人金某、汤某在《热血传奇》游戏软件中所建立的游戏人物复制游戏装备,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36]。

3. 对作为商业秘密的网络游戏数据予以刑法保护

如前所述,网络游戏数据在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特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如在某游戏公司员工擅自获取、使用游戏后台数据买卖游戏装备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该员工多次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权限账号擅自进入游戏数据中心查询游戏用户后台数据,获取游戏用户所出售的“未鉴定”游戏装备数值属性,然后利用其控制的游戏账户以低价购买该游戏用户出售的“未鉴定”装备,之后使用游戏道具“鉴定”为高数值属性的游戏装备,再以高价卖出该“已鉴定”装备,从中非法牟利,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37]。

— — | END | — —

【脚注】

[1]见《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根据该定义,网络游戏亦包括通过相关网络提供的单机游戏。
[2]Rockstar Games历时8年完成《荒野大镖客:救赎2》的开发,总成本或许超过了8亿美元(55.6亿人民币),见http://gad.qq.com/article/detail/288039,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26日。
[3]该部分主要从网络游戏的民事保护角度开展相关的分析和讨论。
[4]网络游戏一般先由策划部门确定游戏整体规划,制作相应的策划文档(该策划文档一般包括游戏世界观、游戏剧情、角色设定、道具设定、关卡设定、战斗机制及其他各种体系、系统的设置等游戏主要内容)。然后由负责美术的部门根据策划文档制作游戏的美术素材(如角色造型、场景设计等)、特效动画。最后由负责程序的相关部门将前述美术素材、特效动画以及相关的剧本、文字等内容进行有机整合,形成“网络游戏软件”。在业务实践中,前述流程往往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先后顺序,很多时候是两个或多个部门同时进行。在最终将“网络游戏软件”提供给玩家时,玩家所体验到的是该软件所“释放”的由前述文字、声音、美术素材或动画等有机组成的内容。因此,网络游戏可以看成是一个由文字、声音、美术素材或动画等内容组成的有机整体,且最终“融合”于计算机软件中。
[5]见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发布于2018年4月20日,以下称“《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14条。
[6]《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15条规定:“网络游戏的组成要素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1) 人物形象、服装、道具、地图、场景等可以构成美术作品;(2) 片头、片尾及过场音乐,主题歌、插曲等可以构成音乐作品;(3) 台词、旁白、故事叙述、游戏介绍等可以构成文字作品;(4) 片头、片尾及过场动画、视频等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14条规定:“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静态游戏画面符合美术作品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8]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
[9]根据《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的规定:“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 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1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经二审裁定已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32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的规定,类电影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15]对于公有领域的元素(如小说《西游记》或《三国演义》),任何游戏开发商均可基于其开发网络游戏。但需注意的是,对于某一主体基于公有领域元素改编或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16]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据报道,被告已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有关玩法规则的论述能否获得最终支持,有待二审法院的认定。
[17]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蒋强法官认为,“游戏规则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键看其有无独创性。‘石头-剪刀-布’之类的游戏规则因过于简单和抽象,表达空间有限,确实没有独创性。但是,对于精心设计的复杂游戏规则,如果具体化、细化到了一定程度,完全超出了创作巧合的空间,就有可能产生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将游戏规则一概认定为思想,不以著作权法保护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可能对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形成新的挑战”。具体见蒋强:《游戏改编:“独创性”的司法认定》,载《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15期。
[18]《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5条规定:“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19]通常来说,移动网络游戏、端游、联网的PC单机游戏需在第9类(含游戏软件)和第41类(含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页游需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对于涉及游戏周边制作与销售的网络游戏,还需在其他类别上进行商标申请布局,如常见的第16类(如纸制品、文具、办公用品等);第18类(如箱包),第25类(如服装鞋帽、T恤衫等),第28类(如游戏机/玩具/运动器械等)。
[20]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744号民事判决书。
[21]根据裁判文书显示,包括“芙蓉仙子”、“蝴蝶仙子”、“古代瑞兽”、“地狱战神”、“如意仙子”、“巡游天神”、“星灵仙子”、“灵鹤”、“雾中仙”、“龙龟”、“踏云兽”、“律法女娲”、“剑侠客”、“魔王寨”、“狮驼岭”、“盘丝洞”、“英女侠”、“飞燕女”、“舞天姬”、“神天兵”、“玄彩娥”、“虎头怪”、“大唐官府”、“红萼仙子”等24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
[22]目前,国外与网络游戏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相较国内更为常见。据报道,任天堂因败诉Wii专利官司,需赔偿千万美元。见http://www.chuapp.com/?c=Article&a=index&id=284079,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26日。
[23]魏衍亮:《网络游戏系统与方法专利部署》,载《中国知识产权报》。
[24]张伟君:《从“金庸诉江南”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
[2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6]原告游戏中的五个人物名称为:“哀木涕、傻馒、劣人、呆贼、神棍德”,被告游戏中对应的名称为“小T、小馒、小劣、小呆、小德”。
[27]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9]见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商标法第六十条、专利法第六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30]乐汇天下公司因旗下手游“口袋海贼王”、“街机海贼王”游戏涉嫌侵犯“海贼王”商标权,经权利人举报最终被海淀工商分局处以2937.03万元的罚款。见https://465396.kuaizhan.com/79/13/p44651285161698,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18日。
[31]由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12月18日发布并实施。
[32]见http://news.17173.com/content/2006-03-09/20060309120126830.shtml,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18日。
[33]见http://news.17173.com/content/2007-02-23/20070223105153099.shtml,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18日。
[34]王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案件相关情况见https://mp.weixin.qq.com/s/K7yizRT9vzCg3srKx7KRSA,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26日。
[35]杨某、陈某、李某盗窃案,案件相关情况见https://mp.weixin.qq.com/s/EJ-S0F4-OjG63ZB40EX-lg,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26日。
[36]见http://news.sohu.com/20070328/n249028125.shtml,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18日。
[37]见http://chanye.07073.com/guonei/1524271.html,最后访问于2018年11月18日。

来源:腾讯研究院
原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VGONgZ7nvdbSrK4Fe9p6v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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