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尽调:网络游戏代理项目的必要风控程序 | 网游风控实务专题 (三)

作者:谢兰芳 张剑平 腾讯研究院 2019-02-14


相关链接:

《网络游戏的法律保护 | 网游风控实务专题(一)》

《网络游戏开发的16条法律风控建议 | 网游风控实务专题 (二)》

作者| 腾讯法务平台部总经理 谢兰芳;腾讯专家法律顾问 张剑平;腾讯互娱法务总监 邱少林


类似于房屋租赁时的情况核查 (如要求出租方出示待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和/或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原件和/或复印件、抑或二房东的原租房协议等),在代理网络游戏时亦需围绕相关网络游戏进行“情况核查”,其中最核心的即是对其进行知识产权尽调 (IP Due Diligence)[1]。通过知识产权尽调,代理方可知晓与代理网络游戏有关的知识产权信息以及潜在的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风险,以便做出相应的决策。

本文将结合网络游戏代理业务实践,在简单介绍网络游戏代理的基础上、对网络游戏代理项目的知识产权尽调事宜进行分析和介绍,将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尽调的概念、知识产权尽调的目的、知识产权尽调的相关方、知识产权尽调的时点、如何开展知识产权尽调以及知识产权尽调过程中需重点关注的八个方面等。

注: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与笔者所在公司无关。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问题的法律意见,需要或寻求法律意见的,应自行联系律师以获取相关意见。

一、网络游戏代理概述

(一)什么是网络游戏代理

网络游戏代理并非法律概念,其中的“代理”一词与《民法总则》[2]第七章所提及的“代理”在含义上亦相去甚远[3]。从业务角度,网络游戏代理主要指希望获得某一网络游戏运营权的主体 (“代理方”)通过与控制该网络游戏运营权的主体 (“授权方”) 签署网络游戏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4],以获得在特定期限和区域内针对该网络游戏的运营权,同时由代理方向授权方支付相应的对价[5]的商业活动。从网络游戏产业链的角度,授权方可以是网络游戏开发商或发行商,代理方则可是网络游戏发行商或运营商[6]。

(二)网络游戏代理与知识产权许可

网络游戏代理所涉及的网络游戏运营权并非法定权利,针对各代理网络游戏,代理方与授权方需通过代理协议对代理方所获得的网络游戏运营权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 (即代理方所获得的与网络游戏宣传、推广、发行和运营相关的各项权利) 。鉴于网络游戏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获得网络游戏运营权即主要包括获得网络游戏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

不同的网络游戏代理项目,代理方所获得的网络游戏运营权不尽相同。就伴随网络游戏代理项目的知识产权许可而言,在授予的权利、授权类型 (独占性许可、排他性许可、或普通许可)、授权区域 (如全球或仅限中国大陆)、授权期限 (如永久或仅限特定期间)、是否可以转授权或分许可、是否享有周边衍生品开发权、对衍生作品 (如续作) 是否享有优先代理权等方面均可能存在差异。

(三)两大业务类型:独代与联运

独代与联运是网络游戏代理最主要的两种业务类型,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即是代理方所获得的网络游戏运营权是否为独家。对于独代,代理方获得的是独家的网络游戏运营权,即除代理方外其他任何主体 (包括开发商和/或发行商) 均不得行使代理方已获得的相应权利。对于联运,则主要指代理方针对特定网络游戏获得的网络游戏运营权为非独家,即同一款网络游戏的运营权分别由多个代理方获得[8]。

从知识产权许可的角度,“独代”模式下的知识产权许可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或称“专有使用权”许可)[9],“联运”模式下的知识产权许可类型则为“普通许可”。网络游戏采用独代抑或联运模式,主要由授权方和代理方协商确定[10]。


二、知识产权尽调概述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尽调?

针对不同类型的项目 (如投资并购项目、网络游戏代理项目),知识产权尽调的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11]。就网络游戏代理项目而言,知识产权尽调主要是指代理方基于网络游戏代理项目的商业需求和计划 (“商业需求”),由专业法律人员 (包括代理方法务和/或聘请的外部律师) 对拟代理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梳理、分析和评估,以揭示拟代理网络游戏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风险,从而支持和服务于网络游戏代理项目的决策及项目推进。为避免疑义,本文提及的知识产权尽调指对代理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风险的尽调。

(二)知识产权尽调的目的

知识产权尽调的核心目的在于揭示法律风险以支持业务决策,即通过揭示尽调过程识别出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风险,以便代理方综合商业需求、已揭示的法律风险及其他各项因素作出相应的决策,如无视相关法律风险继续推进代理协议签署并完成代理网络游戏的上线运营、调整相关的商业需求 (如不予支付授权金或预付分成),或要求授权方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相关的法律风险等 (如补充获得相应的授权)。

尽管代理协议通常会明确授权方的各项“声明和保证”义务,包括保证代理方对代理网络游戏的宣传、推广和运营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承担“声明和保证”不实的违约责任,但该等“声明和保证”仅具有“相对性”,即在代理网络游戏出现侵权时,代理方仅可通过代理协议追究授权方的违约责任,无法排除权利被侵害的第三方直接向代理方追究侵权责任 (包括要求停止代理网络游戏的运营、赔偿损失等)[12]。同时,若授权方的偿债能力有限,即便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代理方的赔偿诉求亦可能会落空。

基于此,考虑到网络游戏运营往往需要投入众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代理方若未能在合适的时点对代理网络游戏开展知识产权尽调并基于尽调结论采取适当的风控措施,后续可能会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尤其是出现网络游戏因诉前/诉中禁令而被要求下架的情形[13]),并伤及品牌声誉。

三、知识产权尽调的开展

(一)知识产权尽调的相关方

视各代理网络游戏的不同情况,其知识产权尽调可能会涉及授权方和代理方的法务和/或律师、双方商务、代理网络游戏开发及运营团队等。知识产权尽调是一项专业的法律工作,需要由法务和/律师主导。代理网络游戏开发团队有助于法务和/律师了解网络游戏的开发背景以及相关情况 (包括是否改编自第三方IP、或是否植入了第三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元素)。双方商务和代理网络游戏运营团队有助于厘清商务需求,帮助法务和/律师明晰知识产权尽调的范围以及尽调过程的核心关注点,以确保知识产权尽调在最大限度内匹配商务需求。

(二)开展知识产权尽调的时点

原则上,知识产权尽调应于代理协议签署前完成,以实现揭示法律风险并支持业务决策的目的。但不同的网络游戏代理项目往往存在不同的业务特性,公司的法律风险承受能力亦存在差异,故启动知识产权尽调的时点未必相同,有些甚至会放到代理网络游戏上线运营前 (从业务实践角度,最晚应于上线运营前完成)。通常,各网络游戏代理项目可结合以下因素确定知识产权尽调的具体开展时点 (包括是否开展知识产权尽调)。

1. 谈判能力。若代理方的谈判能力相对较弱,其在确定是否开展知识产权尽调以及开展知识产权尽调的时点方面可能会处于弱势。

2. 项目紧迫性。若有其他主体竞争代理某网络游戏,或代理方希望尽快完成代理协议签署,从尽快拿下项目的角度可能会推迟知识产权尽调。

3. 授权方实力。若授权方(或为其提供担保的控股公司)拥有相对雄厚的资金实力,或授权方在业内的地位相对较高且拥有较好的法律风控团队,知识产权尽调亦可能会推后。

4. 对价支付安排。若代理方需为代理项目将授权金、预付分成、最低分成保证金 (Minimum Guarantee)等提前付至授权方,建议签约前或付款前即完成知识产权尽调。

5. 游戏自身情况。若代理网络游戏尚未开发或正在开发中,其知识产权尽调可能会适当推后。此外,若已识别出代理网络游戏本身或改编代理网络游戏的作品本身存在知识产权争议或纠纷,建议签约前即完成知识产权尽调。


(三)如何开展知识产权尽调

对于网络游戏代理项目,通常可从沟通商务需求、收集相关信息和文件、以及开展分析评估三个方面开展知识产权尽调。

1. 沟通商务需求

商务需求的不同会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尽调的范围以及尽调过程的核心关注点。如对于改编自其他作品的网络游戏,若代理方希望获得该网络游戏在特定期限和特定区域内的独家运营权,在知识产权尽调时即需关注网络游戏改编权的被授权人所获得的授权是否为独家,且是否能够覆盖该特定期限和特定区域。基于此,在开展知识产权尽调时,法务和/或律师应首先明确商务需求,以确保知识产权尽调匹配对应的商务需求。

同时,在网络游戏代理项目推进过程中,商务可能会基于业务自身考量、与法务和/或律师的沟通、或其他因素调整商务需求,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尽调的范围也需适时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后的商务需求。

2. 收集相关信息和文件

通过沟通商务需求确定知识产权尽调范围后,我们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知识产权尽调所需的相关信息和文件。

(1) 内外部沟通。可通过与代理方内部团队 (包括商务团队、运营团队) 或授权方相关团队的沟通了解代理网络游戏的基本情况 (如是否改编自其他作品,如网文、影视或综艺节目;是否有植入他人享有相关权利或权益的元素;具体的开发公司或团队;若签约方非开发商,签约方是否获得了相应的授权)。

(2) 网络检索。可通过搜索引擎、相关网站 (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北大法宝) 了解代理网络游戏的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如是否存在相关的纠纷;是否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以及登记人;是否办理了商标申请/ 申请类别/ 申请状态;相关名称是否已被抢注等)。

(3) 授权方提供。结合内外部沟通以及网络检索的结果,可要求授权方提供与代理网络游戏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属或授权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视各代理网络游戏的不同情况由授权方提供相应的文件),包括:

(i) 权属证明文件。如代理网络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涉及代理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归属的委托开发协议/ 合作开发协议、受让代理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的转让协议等;

(ii) 授权证明文件。如代理网络游戏的改编权授权文件 (在代理网络游戏改编自其他作品的情况下)、IP植入授权文件 (在代理网络游戏植入其他需获得授权的作品或元素的情况下)、获得代理网络游戏运营权的许可协议 (包括对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使用许可) 等;

(iii) 其他相关文件。如相关的民事起诉书/ 民事裁定/ 民事判决/ 和解协议 (在代理网络游戏或与其相关的元素涉诉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质押文件等。

3. 开展分析评估

在沟通确定商务需求并获得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后,即由代理方法务和/或律师开展相应的分析评估工作,以明确代理方的商务需求能否全部得以满足。若存在无法全部满足的情形,则需进一步明确哪些方面无法满足、为何无法满足、无法满足的法律风险、为确保相关方面得以满足需进一步采取哪些措施 (如要求授权方补充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授权证明文件、或针对相关协议签署补充协议等)。


(四)知识产权尽调过程中需重点关注的八个方面

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是否为实际的著作权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证书上记载的著作权人对该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若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著作权人并非实际的著作权人或并非唯一的著作权人,则可能会对代理方拟获得的网络游戏运营权形成不利影响,甚至导致代理方无法获得相应的授权。因此,在知识产权尽调过程中,代理方需通过多种方式 (包括前述第(三)部分提及的相关方式) 在最大限度内明确代理网络游戏的实际著作权人。[14]

2. 商标注册类别能否覆盖代理方的商务需求[15]

不同的商务需求往往意味着对代理网络游戏在商标注册方面的不同要求。对于部分代理网络游戏,代理方可能仅需获得宣传、推广和运营相关网络游戏的权利。但对于某些代理网络游戏,代理方在获得宣传、推广和运营的相关权利时,还会希望获得制作和销售游戏周边的权利。

从满足网络游戏运营的角度,移动网络游戏、端游、联网的PC单机游戏通常需在第9类 (含游戏软件) 和第41类 (含提供在线游戏服务) 上进行商标注册,页游一般需在第41类上 (含提供在线游戏服务) 进行商标注册。但如除网络游戏运营外还涉及游戏周边的制作和销售,则需根据周边类别进行相应类别商标的申请。如常见的第16 类纸制品/文具/办公用品,第18 类箱包,第25 类服装鞋帽/T恤衫,第28类游戏机/玩具/运动器械等。

3. 代理网络游戏是否存在知识产权共有的情形

若代理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以及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不同主体共有,则需明确共有人可对该等著作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何种具体的权利。通常,代理方需确保其自授权方获得的与该等共有知识产权相关的授权已获得共有人的共同同意,无论是通过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协议,还是通过相关共有人出具确认函的方式。当然,也可能会出现共有人对共有知识产权的行使存在争议的情况,此时需结合共有人之间的协议 (若有) 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16]确定代理方所获得的运营权是否存在瑕疵。

4. 签约主体是否为实际的知识产权权利人

通常,作为签约主体的授权方往往并非代理网络游戏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授权方可能自代理网络游戏开发商处获得了该网络游戏的运营权,进而与代理方签署代理协议;或代理网络游戏开发商基于财税方面的考虑由其关联方作为授权方与代理方签署代理协议。无论属于何种情形,只要作为签约主体的授权方并非代理网络游戏相关知识产权的实际权利人,代理方即需通过梳理授权链条的方式向上追溯至实际权利人,以确保自实际权利人至代理方的整个授权链条完整无瑕疵,即针对权利授予的各个维度(如授予的权利、授权期限、授权区域、是否可以转授权或分许可等),上游针对该等维度所获得的授权均能覆盖下游对应维度所需获得的授权。

5. 是否存在改编权授权的情形

若代理网络游戏改编自他人作品 (包括原作品以及基于原作品改编后的作品,如小说、游戏、动漫、电影、综艺节目等),则代理方需对相关改编权授权文件进行细致分析,以明确代理网络游戏本身是否符合改编权授权文件的相关约定 (如网络游戏类型、网络游戏的运行平台、对作品的使用范围及方式等有无超出授权范围)、以及针对代理网络游戏可对外授予的运营权能否满足代理方的商务需求。

此外,对基于影视作品和综艺节目改编的网络游戏,应重点关注对该等作品网络游戏改编权权利人的识别。通常,代理方可要求授权方提供该等作品的投资协议、或要求包括制片人/制片方、出品人/出品方、联合出品人等在内的相关主体 (视具体情况而定) 出具授权书/承诺函,以确保代理方拟获得运营权的网络游戏已获得相关作品改编权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6. 是否存在在先的涉及代理网络游戏的争议或者诉讼

若通过内外部沟通或网络检索了解到存在在先的与代理网络游戏相关的争议或诉讼 (包括针对代理网络游戏本身、其早期版本、或改编该网络游戏的作品本身等),无论最终结果如何 (如撤回起诉、有相关裁定或判决、或最终达成和解),代理方均应对相关信息和文件 (如判决书或和解协议) 进行详细分析,以明确可能存在的与该代理网络游戏相关的潜在风险。

7. 是否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

重复授权一般指代理网络游戏的相关权利被授予不同的主体,且不同主体获得的授权存在重复的情形。对于重复授权,尤其是针对独家网络游戏运营权的重复授权,虽然在后签署的代理协议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但一般难以有效履行,主要是因为在后获得授权的主体会面临被在先获得授权的主体追责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在后获得授权的主体通常仅可基于代理协议追究授权方的违约责任[17]。

8. 是否存在在先的授权限制

若拟代理的网络游戏属于其他游戏 (“在先游戏”) 的系列作品或衍生作品,需注意在先游戏的相关协议是否存在限制代理方代理该网络游戏的相关条款。通常,在先协议的相关条款会定义“授权游戏”,亦可能会对在先游戏的系列作品或衍生作品的运营权授权事宜进行相应的约束或限制 (包括可能赋予在先游戏的代理方优先谈判权及最终拒绝权)。无论“授权游戏”定义过宽,抑或存在前述约束或限制,均可能影响代理方获得相关网络游戏的运营权,或给后续的游戏运营埋下“争议”隐患。

-- END --

【尾注】

[1] 除知识产权尽调外,代理方一般还可针对签约对方的签约资质、履约能力、产品资质等开展尽职调查。以履约能力为例,若签约对方由资金实力较强的公司所设,则可通过由设立方提供担保的方式来降低签约对方履约不能的风险。

[2]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 网络游戏代理是一项民事活动。《民法总则》中的代理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4] 从业务实践角度,网络游戏运营相关事宜一般包括:(1) 处理游戏版号等与行政监管有关的事项;(2) 游戏测试、发行、营销推广等;(3) 服务器的架设、运营、维护等;(4) 向最终用户提供客服服务等。从行政监管角度,网络游戏运营是指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开放网络游戏用户注册或者提供网络游戏下载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向网络游戏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的行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通过开放用户注册、开放网络游戏收费系统、提供可直接注册登陆服务器的客户端软件等方式开展的网络游戏技术测试,属于网络游戏运营。见《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2016年12月1日文化部印发 文市发〔2016〕32号) 第一条。

[5] 就对价而言,其形式可能包括授权金、预付分成、最低保证金、收入分成等。针对具体的代理项目,授权方与代理方往往会对前述对价形式进行排列组合,以确定适合于某一代理项目的对价及其支付方式。

[6] 网络游戏开发商、发行商和运营商是网络游戏产业链的重要参与者,其中部分公司 (如腾讯、网易) 会集三种角色于一身,即拥有自研、自发行和自运营的能力。但对于部分公司,其往往只扮演某一个或两个角色。

[7] 在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朗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转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判决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即认定:“网络游戏的独家运营权并非法定权利,应结合独家运营过程认定其所包含的权利。在游戏运营过程中,运营商需将游戏软件置于服务器,供用户在客户端登陆游戏进行操作;同时还要对游戏进行线上、线下的宣传与推广,以吸引玩家进入虚拟世界;运营商主要通过出售游戏时间、提供游戏道具、投放广告等增值服务的商业模式而盈利。上述运营过程必然涉及对游戏软件和游戏素材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壮游公司作为涉案游戏《奇迹MU》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商,对该游戏中构成作品的内容享有独家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2017) 沪73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

[8] 从行政监管角度,联运的认定范围会更宽。《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年7月29日文化部印发 文市发〔2010〕27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产网络游戏联合运营是指同一款国产网络游戏分别由多个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运营,并且所有参与该网络游戏运营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都依法获得该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6〕32号)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为其他运营企业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用户系统、收费系统、程序下载及宣传推广等服务,并参与网络游戏运营收益分成,属于联合运营行为。”

[9] 从防控风险的角度,建议在代理协议中对“独占性许可”(或类似表述如“独家代理”或“独代”)等做进一步阐释,以明确代理方获得的相关授权可以排除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以免后续出现争议。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7条即规定:“合同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可以直接认定被许可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禁止著作权人使用作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

[10]《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也同时规定,禁止非独家授权使用的游戏产品进口,且运营代理协议须待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文旅部官网于2017年11月7日公布的《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办事指南》和中国文化市场网于2017年12月4日公布的《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请申报指南》对进口网络游戏是否应为独家授权以及代理运营协议是否要批准的要求并不一样,前者要求非移动端进口网络游戏应当获得独家授权,且要求代理运营协议需待文旅部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生效。但后者并未要求进口网络游戏应为独家授权,对代理运营协议生效问题也未做要求。从审批实践角度,具体到每一个案时,还是应以主管部门的具体意见为准。

[1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操作指引》第1.1条即明确:“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指基于特定的商事需求,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对目标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全面性调查及系统性梳理,为委托方或预期投资者提供目标公司可能影响预期商业计划或其他关键因素的知识产权信息,最终形成专业性综述报告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活动。其意义在于解决委托方与目标方知识产权信息不对称问题,挖掘知识产权相应价值、揭示相应风险,并据此帮助委托方调整完善商事计划”。见http://www.acla.org.cn/article/page/detailById/21827,最后访问于2019年1月22日。

[12] 独代模式下,相关权利人可追究代理网络游戏运营团队的直接侵权责任。联运模式下,如代理网络游戏出现知识产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需结合联运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联运协议的相关约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联运方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或是否可以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不侵权抗辩。

[13] 在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中禁令案中((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1号),作为《魔兽世界》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和独家运营商的暴雪娱乐公司及网之易公司认为,被告七游公司开发、被告分播时代公司独家运营、被告动景公司提供下载的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原名《酋长萨尔》)侵害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分播时代公司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游戏特有名称、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立即禁止三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等值现金担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裁定,禁止被告七游公司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诉游戏,禁止被告分播时代公司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诉游戏和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被告动景公司通过其官网传播被诉游戏。禁令效力维持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该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参见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web/content/6964-?lmdm=2001,最后访问于2019年1月22日。

[14] 代理网络游戏的整体动态画面及其构成要素均有可能构成作品 (包括作为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类电影作品等),并由同一或不同的著作权人享有相关的著作权。从业务实践角度,通常很难对所有构成要素的著作权权属状况进行一一核实,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代理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为该网络游戏 (包括游戏整体动态画面及具体构成要素所涉作品) 的著作权人。

[15] 若代理网络游戏的相关名称未注册相应类别商标,需提示开发商及时进行商标注册。如相关名称已由他人注册商标,需和签约方尽早协商游戏名称更名事宜,并在后续的代理协议中对游戏名称更名及更名后的商标注册、商标权归属等事宜作出约定。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17] 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10条规定:“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来源:腾讯研究院
原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WqlW9QZUMXgGG36lljZF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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